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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夏某甲、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项城市千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和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下午,原告利用在项城市某医药公司上班的休息时间,随唢呐队应被告夏某甲邀请前去参加其亲戚的葬礼,被告夏某甲雇佣夏某乙开车接送人员时在莲池西三华里处,车辆翻入沟内,原告和车上乘坐的其他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夏某乙见状弃车而逃,至今没有下落。被告夏某甲等人将原告送进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窒息。被告夏某甲将原告送进医院后,只交了35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夏某乙的妻子只交了500元的医疗费,之后二被告便弃之不管。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尚需继续治疗,并构成了十级伤残,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夏某甲辩称,2009年正月15日,因我姑父去世,我雇请赵某某吹唢呐去项城市X村奔丧是事实,但赵某某乘坐的农用三轮车并不是我租用的,而是村里一同去吊唁的人共同兑钱雇佣的,另外赵某某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运载客人却自甘冒险乘坐没有运送客人资质的农用运输车,其出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夏某乙和原告赵某某共同分担,而不应有我承担。赵某某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4160元,我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再另行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另外原告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出院不应再到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私自转院的诊疗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因夏某甲的姑父去世,需去项城市X村吊唁,经夏某步介绍,夏某甲雇请赵某某吹奏唢呐,夏某甲雇佣了两辆农用三轮车运送前去吊唁的近亲属,因这两辆车仍不够用,前去吊唁的人员又共同雇佣了夏某乙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用于运送人员,赵某某正是乘坐的夏某乙的农用三轮车,当车行至莲池西三华里处时,夏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翻入路边沟内,车上部分人员受伤,其中赵某某也因受伤被送进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窒息。先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615.20元,后又转院到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920.77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夏某甲已支付医疗费4160元,夏某乙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赵某某受伤时为项城市千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住院费票据和项城市千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是被告夏某甲雇请的唢呐吹奏人员,赵某某随夏某甲去项城市X村乘坐的交通工具应由夏某甲安排提供,现在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夏某乙的农用三轮车是夏某甲雇佣,但夏某乙允许赵某某乘坐其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帮助夏某甲运送客人,系帮工性质,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夏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乙作为帮工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某明知农用三轮车载客具有安全隐患,却自甘冒险乘坐不具有载客资质的车辆,增加了车辆出事故的风险,为此,赵某某亦应适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同时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赵某某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赵某某主张的十级伤残因其委托鉴定的程序有瑕疵,被告夏某甲申请重新鉴定,赵某某拒绝重新鉴定,为此,对其主张的伤残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先后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8875.97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应予认定,其误工费按每月2400元计35天为2800元,护理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1050元,其主张的1890元的交通费因项目不清,票据联号不符合实际,不应全额支持,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7元,扣除赵某某自行承担的30%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18元,扣除夏某甲,夏某乙已支付的4660元,二被告应再赔付7573.18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适当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573.1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50元,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卢子建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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