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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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盗窃罪、岳某、李某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涞源县人,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岳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李某丙、李某丁为谋求不法利益和供自己吸食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人商定由岳某出资,李某丙负责从山西省岢岚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送到陕西省府谷县与山西省保德县之间的黄河大桥,李某丁负责向李某丙接收毒品,岳某负责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联系销售并由李某丁将毒品送递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其非法所得按岳某50%,李某丙30%,李某丁20%的比例分配。随后被告人李某丙先后5次以x元在山西省岢岚县向一个外号叫“老谋子”的人共购买毒品海洛因8.77克,其中1.77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岳某、李某丁接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0年9月至11月10日期间,在(略)交通大酒店、煤检站、中医院金港湾酒店等地以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齐某、张某戊、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杨某、白某某十人贩卖海洛因28次合计0.92克。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剩余海洛因被岳某、李某丁二人吸食。另外,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杨某堂(另案处理)、李某荣(另案处理)、李某子、李某(均在逃)窜至府谷县X村、张明沟村等地,盗窃三辆时峰牌SF-240型四轮车,后将所盗窃的四轮车卖给废品回收站,所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丙所得赃款3750元全部挥霍。基于上述,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岳某、李某丁向多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鉴于二被告人属以贩养吸,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4年以上6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丙运输海洛因7克以上不满10克,伙同他人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4年以上6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数某特别巨大,建议对其在10年以上12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数某并罚,建议对其在14年以上16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在2010年11月1日才来到府谷的,起诉书指控自己于2010年10月向王某、李某己、杨某、白某某出售毒品的不是事实,其余的都是事实。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岳某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岳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商定由岳某出资,李某丙负责从山西省岢岚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送到陕西省府谷县与山西省保德县之间的黄河大桥,李某丁负责向李某丙接收毒品,岳某负责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联系销售并由李某丁将毒品送递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其非法所得按岳某50%,李某丙30%,李某丁20%的比例分配。随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7日4次以x元在山西省岢岚县向一个外号叫“老谋子”的人共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交给李某丁,供岳某和李某丁贩卖。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岳某、李某丁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以100元向杨某、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3日,在府谷县红塔大厦以100元向杨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7日,在府谷县红塔大厦又以100元向杨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杨某证明,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齐某一起去了岳某入住的府谷镇交通大厦二楼一客房内,两人花100元向岳某买了一小包大约重0.03克料面(土制海洛因)吸食。11月3日下午,齐某给自己100元让替他买一小包海洛因,随后,自己去红塔大厦向岳某用10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齐某。11月7日下午,自己打电话在红塔大厦岳某住的房间内花100元向他买了一小包大约重0.03克的料面。

证人齐某证明内容与杨某证实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来源、数某、分工、利益分配均无异议。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岳某在府谷县天德城大酒店以70元向张某戊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张某戊证明,2010年11月3日,自己通过“郝子”提供的号码(略)联系购买毒品,并让他送货,双方约好交货地点。后在府谷县X区天德楼下向那人以70元钱买了一小包大约重0.02克的料面。,后来得知,送货的人叫岳某。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岳某、李某丁在府谷县天德城大酒店以100元向温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温某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自己在府谷县天德成大酒店的一个客房内,向岳某和李某丁花100元买了一小包大约重0.03克的料面吸食。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岳某在府谷县金港湾酒店以100元向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岳某在府谷县金港湾酒店以200元向刘某某出售海洛因两小包约0.0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某某证明,自己共向大勇买过两次料面,第某次是2010年11月8日,在金港湾,买了一小包花了100元,第某次是11月10日在金港湾,自己买了两小包,花了200元钱。所买的料面每包大约重0.03克。货是李某丁和岳某的。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岳某、李某丁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以50元向邓某某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2克;2010年11月3日,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以50元向邓某某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2克;2010年11月5日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以50元向邓某某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2克;2010年11月6日,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以50元向邓某某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2克;2010年11月8日,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以100元向邓某某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2克;2010年11月9日在府谷县煤检站附近以100元向邓某某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邓某某证明,自己一共向岳某、李某丁买了六次毒品。第某次是2010年11月2日在府谷县中医院门口花50元买了一小包,约0.02克。第某次是2010年11月3日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门口花50元买了一小包,约0.02克。第某次是2010年11月5在府谷县中医院门口花50元买了一小包,约0.02克。第某次是在府谷县中医院门口花50元买了一小包,约0.02克。第某次是2010年11月8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给岳某打电话花50元买了1小包约约0.02克。第某次是2010年11月9日在府谷煤检站花100元买了一小包,约0.02克,我又他100元。

2、三被告人当庭认罪。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岳某在府谷县煤检站附近以100元向王某卖了毒品海洛因0.03克:2010年10月18日,在(略)新公路以100元向王某卖了毒品海洛因0.03克;2010年10月28日,在府谷县天德成酒店以100元向王某卖了毒品海洛因0.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证明,自己向一个外号叫X(本名叫岳某)的河北籍男子总共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第某次是2010年10月中旬,在府谷县煤检站附近,花了一百元买的一小包,第某次是10月18日在府谷镇X路上花了一百元买了一小包,第某次是10月28日在府谷镇天德城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

被告人岳某虽当庭否认向王某出售过毒品,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与王某证明内容一致。

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李某丁在(略)以2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06克。2010年11月1日,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以1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2日,在府谷县煤检站附近以2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06克。2010年11月4日,在府谷县X街附近以1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3克。2010年11月6日,在府谷县河滨公园以200元向李某己卖了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06克。2010年11月8日,在府谷县煤检站附近以2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06克。2010年11月9日,在府谷县金港湾酒店以1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10日,在府谷县煤检站附近以100元向李某己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某己证明,自己在2010年11月份多次向岳某和李某丁两个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具体时间地点记不起来了,向他们每次购买一到两小包,每包100元或200元不等。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

2010年9月一天,被告人岳某在府谷县煤检站以100元向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10日,在府谷县滨苑酒店以100元向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0月27日,在府谷县森海大酒店以100元向白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2010年11月3日,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以100元向白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杨某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白某某打电话给岳某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了。白某某就让岳某将海洛因送到煤检站附近。自己和白某某与岳某碰面后,他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3克,递给白某某,自己给了岳某100元。之后,自己就和白某某在煤检站附近将买好的毒品吸食。2010年10月10日9时许,自己和白某某去了滨苑X楼房间岳某住的地方,花100元向岳某买了一小包海洛因。

证人白某某证明,2010年11月10日9时许,自己和杨某拉完煤后,给岳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里,岳某说他在滨苑酒店X房间住着了,之后,自己和杨某一起去了岳某房间,杨某就花100元向岳某买了一小包海洛因。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和岳某打电话联系让他将海洛因送到煤检站附近,当时杨某也在场了,我碰面之后,杨某给了岳100元,向他买了一小包海洛因。2010年10月27日中午,自己在森海酒店楼下向岳某花100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后和杨某在河滨公园外环路吸食。2010年11月3日,自己在府谷县交通大酒店二楼一个房间向岳某花了10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

被告人岳某虽当庭否认自己在9月份向杨某出售过毒品,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杨某证明内容一致。

2010年11月12日,李某丙以3000元人民币向“老谋子”购买毒品海洛因1.77克,送至府谷县黄河大桥时准备交给被告人李某丁、岳某时被府谷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李某丙扣押毒品海洛因1.77克。

2、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丙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重1.77克。

3、(略)的移动电话语音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0年11月份,该电话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持有的移动电话之间曾有多次语音通话记录;与杨某、齐某、张某戊、温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李某己、杨某、白某某等人也曾有语音通话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承认该号码是自己使用的移动电话。

4、陕西省公安厅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在被告人李某丙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5、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尿检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近期吸食毒品。

2009年6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杨某堂(另案处理)李某子(在逃)窜至府谷县X村,盗窃靳继文停放在自家房外的一辆时风牌x型四轮车。后李某丙将车头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杨某堂将车斗以900元的价格卖到神木县X村的一个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三人每人分得1300元已全部挥霍。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轮车价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靳继文陈述,2009年6月5日晚上,自己做完活回到在自己阳湾村租的房后子,把车停在院子里。第某天早上起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

2、同案犯杨某堂供述,2009年6、7月的一天,自己和李某丙、李某子在三道沟乡X村看到一户人家院子外停着一辆四轮车,三人就商量要偷那辆四轮车。到了晚上12点,三人直接到了那户人家的院子,看到周围没人,就推着四轮车溜走了,之后将车斗卖给了神木县西沟的一个废品回收站。

3、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认罪。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3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杨某堂(另案处理)李某荣(另案处理)窜至府谷县X村,盗窃施某停放在院外的一辆时风牌x型四轮车,后三人将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到神木县X镇的一个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每人分得1000元已全部挥霍。剩下赃款三人共同挥霍。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轮车价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施某陈述,2010年3月18日晚上,自己在府谷县张明沟煤矿干完活后将自己的时风牌SF-240型拖拉机(车大架号为:L7S(略),发动机号为:(略))停放在距离老高川三、四公里处的张明沟村的一家出租房院外,第某天发现我的车已经不见了,之后自己就报了案。

2、同案犯杨某堂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自己和李某丙、李某荣转到了老高川张明沟村的一个院子,看见停着一辆四轮车,三个人就过去推着四轮车打着了火,之后就开着四轮车离开了,到了神木县店塔附近的一个山沟里以32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个小废品回收站。

3、同案犯李某荣供述内容与杨某堂一致。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认罪。

2010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杨某堂(另案处理)李某(在逃)窜至府谷县X村,盗窃贾某停放的一辆时风牌x型四轮车。后三人将车以3150元的价格卖给府谷县X乡的高连启,所得赃款每人分得1450元挥霍。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轮车价格为x元。破案后被盗四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陈述,2010年7月14日,煤矿停工了。自己把拖拉机停在后三道沟租住的院子内。后就回家了。7月16日晚上,房东给自己打电话说自己的车被人偷了。

2、同案犯杨某堂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李某丙两人在三道沟闲转,碰见了李某,说他住的地方有个开四轮的回家去了,于是自己和李某丙过去拿着摇把把四轮车发着了,然后两人连夜将四轮车开到庙沟门以3150元卖给了废品回收站。期间李某过来卸了三个四轮车轮子拿走了。

3、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李某一直在逃。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破案后被盗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6、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李某丁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丙从异地购买毒品后运输到府谷县,并伙同他人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对其数某并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某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作用也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又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某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岳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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