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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孙某收到卢某的手机短信后,于2008年11月4日当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略)将2000元转账至孙某朝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略)内,孙某为此支付转账手续费10元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某当庭出示其手机中收到的短信内容为:“中国建行:孙某朝:(略),由于老韦乱搞造成事情复杂,请给孙某理理顺经费2000元即可,请速办,回去和你汇”,而卢某当庭出示其发送给孙某的手机短信原件,内容为“中国建行:孙某朝:(略),由于老韦乱搞造成事情复杂,请给孙某理理顺经费2000元即可,请速办,回去和你汇报,下午的飞机回,办或者不办,请回”。双方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则短信内容孰真孰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第5条的规定,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主张其与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孙某提交卢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及其向孙某朝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元的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其与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卢某提交的发送给孙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国建行:孙某朝:(略),由于老韦乱搞造成事情复杂,请给孙某理理顺经费2000元即可,请速办,回去和你汇报,下午的飞机回,办或者不办,请回”)与孙某提交的卢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国建行:孙某朝:(略),由于老韦乱搞造成事情复杂,请给孙某理理顺经费2000元即可,请速办,回去和你汇”)不一,双方又未举证证明该两则短信内容孰真孰假。即便卢某提交的发送给孙某的手机短信属于逾期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采用孙某提交的卢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但从孙某提交的短信内容看,其中的“回去和你汇”并不能单一的理解为“回去和你汇款”,更不能理解为孙某所主张的“卢某承诺其回南宁之后归还2000元给孙某”之意。因此孙某提交的该手机短信不能明确证明本案讼争的2000元系孙某出借给卢某的款项,即不能明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孙某主张其与卢某的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某诉请卢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000元款项的定性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无生意往来。2008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在河南洛阳电话联系上诉人称:“因与我同去的韦玉峰(吉瑞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下与洛阳货主孙某杰、孙某朝会面,要单独做这批生意,抛开我,业务员孙某杰答应帮忙疏通关系,只要给孙某朝经理中介费2000元,他们答应把这批生意给我做。我上来请他们吃饭花了许多钱,我卡里没钱了,你是否能先付2000元给孙某理,把这批生意接下来”上诉人当时并没有立即答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只说会考虑一下。同年11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又来电话询问上诉人是否作出决定,上诉人反问被上诉人:“我与孙某朝不认识,把钱汇给他,我以后找谁要这笔钱”被上诉人当即向上诉人作出承诺“找我要,我负责呀!难道你还不相信我”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的口头承诺后才答应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随即将孙某朝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送到上诉人手机上。时值中午,上诉人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朝阳分理处将2000元现金汇至孙某朝的账户内。上诉人系听信被上诉人的口头承诺才将钱汇给孙某朝,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却推脱在与别人合伙做事,资金紧,迟些归还。上诉人再次听信被上诉人的承诺,直至本案立案时。2、2008年11月3日之前,被上诉人在法定代表人韦玉峰所属的吉瑞物流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并出差到河南洛阳洽谈这批生意,但被上诉人事先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一无所知,双方更没有商量资金的投入问题。另外,上诉人不是吉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双方事前也没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伙或合作,只是被上诉人急需资金,才临时请上诉人帮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3、被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孙某朝的银行账户告知上诉人,短信内容“给孙某理理顺费2000元即可,请速办”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至孙某朝的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难以雄辩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上诉人理应归还上诉人借款2000元,同时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无法显示发送时间,该条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手机中短信息的接收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9点01分05秒,经上诉人向中国移动公司询问得知,短信息的接收方是无法修改接收到的短信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篡改了手机短信的关键内容,但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缺乏证据支持。退一步说,假设上诉人可以对接收到的短信息内容进行修改,那么为何不直接将信息的内容修改为“回去和你汇款”,这样岂不更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系经被上诉人篡改的,短信中“(汇)报,下午飞机回,办或者不办,请回”等13个字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切实核查被上诉人手机中短信的内容,就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有三名当事人参与其中,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外,还有一名当事人孙某朝。由于事发当时系孙某朝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中介费的,且上诉人也是直接将2000元借款直接汇入孙某朝名下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孙某朝之间形成了指示给付的三方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的规定,孙某朝应当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及时追加孙某朝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的第183条规定,对本案依法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予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又对没有切实核查清楚的证据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的手机一审法院已进行核查清楚。其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合伙做生意,当时在河南那边被上诉人资金不够,钱已经支付完了,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所以才要求上诉人支付一部分钱。为了双方合作的生意,被上诉人原来的工作也丢了,现在经济也很困难。上诉人上诉陈述的情况和一审陈诉的差不多,被上诉人的意见也和一审的陈述一致。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孙某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其手机收到短信息的时间和被上诉人发出短信息的时间,同时还提出其没有看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分别当庭出示各自的手机显示短信息的内容,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孙某提出其没有看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内容的异议不成立。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2000元钱确实是上诉人孙某按照被上诉人卢某的意思汇给孙某朝没有异议,仅对该2000元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借款产生分歧,因此,一审法院是否审查上诉人孙某手机收到短信息的时间和被上诉人卢某手机发出短信息的时间,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主张卢某向其借款2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提交卢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及其向孙某朝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元的转账凭条,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2000元是孙某借给卢某的款项,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孙某提出主张短信中的“回去和你汇”是“卢某承诺其回南宁之后归还2000元给孙某”的意思,卢某并不予认可,而“回去和你汇”并非仅有“卢某承诺其回南宁之后归还2000元给孙某”一种解释。故孙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卢某归还2000元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孙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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