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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被告魏某戊等六被告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被告魏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魏某己,冯某。

被告魏某己,男。(系魏某戊的父亲)

被告冯某,女。(系魏某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桑某,沈某辛。

被告桑某,女。

被告沈某辛,男。

被告获嘉县第某完全小学。(简称第某完全小学)

住址获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魏某戊等六被告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己,被告魏某己和被告冯某、被告沈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桑某、沈某辛,被告桑某和被告沈某辛、被告第某完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魏某戊和原告在一起玩耍时,被告魏某戊将原告推倒,又将同学沈某庚推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的门牙脱落折断,被告魏某戊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戊辩称:1、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魏某戊一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是原告刘某丙、被告魏某戊和沈某庚三人在被告第某完全小学的操场上追逐嬉闹时,由于操场上未安装照明灯,三人在相互的推揉过程中,被告沈某庚翻倒时将原告刘某丙碰翻在地,致使原告刘某丙门牙脱落折断。2、原告刘某丙和被告魏某戊、沈某庚均是被告第某完全小学的学生,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魏某戊已给付原告2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沈某庚辩称:公事公办,我也不知道当时的情况,都是小孩回家后给我说的。学校也该承担责任。

被告第某完全小学辩称:学校没有责任,已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某完全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戊把沈某庚推倒后倒在了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2、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的状况。3、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为750元整。4、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门诊花费是70元整。

被告魏某戊、魏某己、冯某和被告沈某庚、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第某完全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第某完全小学班级量化考核细则,其中第某项第某条规定在校园内追跑撵打着扣1分,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作出的新豫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丙所受的伤害为十级伤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五份和原被告的班主任老师陶莉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4,因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刘某丙,被告魏某戊,被告沈某庚,学生张祥真和郭佳智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第某完全小学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仅仅是学校在开学时有老师给学生宣读,但学生均表示不知道,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学校已将该份细则落到实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学校自身已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依法不予认定其效力。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丙,被告魏某戊和被告沈某庚均是第某完全小学的寄宿制学生,且同为四年级学生,均未满十周岁,2011年2月24日晚上,在第某节的课间,三人在被告第某完全小学的操场上一起玩耍,相互推揉,被告魏某戊推倒了沈某庚,被告沈某庚翻倒在了原告刘某丙的身上,致使原告刘某丙门牙脱落折断,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三个学生的班主任老师将原告刘某丙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魏某戊向原告刘某丙支付了200元的医疗费。2011年3月15日,原告刘某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戊赔偿损失1万元整,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沈某庚、桑某,沈某辛和第某完全小学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9月2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元。另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戊、被告沈某庚和原告刘某丙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时间三人在一起玩率,相互推揉时,被告魏某戊将被告沈某庚推倒,被告沈某庚翻倒在原告刘某丙的身上,造成了原告刘某丙门牙脱落的损害后果。原告刘某丙也参与了相互推揉,对该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是被告魏某戊将被告沈某庚推倒后,沈某庚翻倒在了原告刘某丙的身上,造成了原告刘某丙的损害后果,故被告魏某戊,被告沈某庚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戊和被告沈某庚因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二被告均是无行为能力人,且他们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他们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刘某丙、被告魏某戊和沈某庚均是被告第某完全小学的寄宿制学生,学校虽举证学校制定有班级量化考核细则,但未举证证实该细则落实执行情况,并不能由此证明学校已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疾赔偿金9613.9元和门诊收费70元,共计968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门牙脱落直接影响到原告的面部美观,且原告方自身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整。对于原告要求的门牙安装的费用,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魏某戊已支付了医疗费200元整,故被告魏某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05.17元,被告沈某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20.98元,被告第某完全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2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3305.17元。

二、限被告桑某、被告沈某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2920.98元。上述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获嘉县第某完全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2920.9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34元,由原告刘某丙方负担186元,被告魏某戊方负担280元,被告沈某庚方负担233元,被告第某完全小学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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