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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该公司经理,住XXX。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7日,其与被告白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出售山工牌50F装载机一台,价款32.5万元。当日,被告将所购设备提走。按合同约定,签约时被告应付货款16.27万元,并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1月7日各支付5.41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7.1万元未付,经其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1万元,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山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50F,总价款为32.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首付款16.27万元于提机时支付,余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1月7日各支付5.41万元);违约责任为按日计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同日,原告将涉案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7日支付5万元;7月8日支付3.5万元;8月13日支付2万元;8月19日支付1万元;2010年3月28日支付13.9万元,共计支付25.4万元。经询,原告明确诉某请求中利息一节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7.1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计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09年11月7日(约定付清款项之日)起至起诉某日(2011年8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证明、付款明细、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买卖合同中已做出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万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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