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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某、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官忠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某、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及上诉人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官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海某原系华业公司的负责人,1999年7月1日、10月21日、10月29日原告分别向该公司缴纳流资借款计x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同年12月31日原告调离该公司,x元的流资借款未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华业公司与华丽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类型的企业,均具备法人资格。另查明:华业公司原名称X昌运河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4日,其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其中:许昌市纸箱厂出资肆拾陆万元,楚小丽等七人出资肆万元。1998年8月5日,许昌运河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申请上,华丽公司以股东身份加盖了印章。1998年8月10日许昌市运河贸易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显示该公司法人股东许昌市纸箱厂改制为华丽公司。华业公司未年检于2002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华丽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4日,股份总额1354.3470万股,法人股许昌市纸箱厂总股金为1175.1470万股,占股金总数的86.77%,马文海某625位自然人总股金为179万股,占股金总数的13。23%。2002年3月20日的华丽字(2001)第X号文件《关于“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职工身份置换的申请报告》证明:原由许昌市纸箱厂及马文海某华丽公司的股东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代某(实际为5人),代某购买股权后,自然承接华丽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华业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其承担向原审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正确。但华丽公司作为华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华业公司2002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歇业后,虽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作为控股股东的华丽公司由责任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华业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以保证其财产不贬值、不流失,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华丽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至今没有履行对华业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改判。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2)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某借款三万元,并自199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偿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撤销本院(2002)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海某对被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为:由原审被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清算组,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清算完毕,以清算的财产清偿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逾期则由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对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度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怠慢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则由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审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290元,由原审被告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海某诉称,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查清华丽公司和华业公司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同事撤销魏都区法院(2010)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魏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海某原系华业公司的负责人,其诉求的款项也是在他任职期间所借,其借款的债务主体是华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华丽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华业公司改制后的原华丽公司与现在的上诉单位华丽公司,也是不同性质、不同形式的企业。现在的上诉人单位华丽公司是代某出资购买的民营企业,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几经变迁,企业主体的法律性质和对外法律责任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并且在改制的过程中,代某出资购买的仅是原华丽公司的股权,对原来的遗留问题的处理也有明确规定,由原公司处理。〈二〉、适用程序不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判决书上已经认定,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许昌市纸箱厂和楚小丽等七人共同承担,由所有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织,承担清算责任。判决书仅仅要求华丽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显然不合适,属于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审理不公。〈三〉、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单位于判决生效后组织清算组织,清算完毕后以清算的财产清偿华业公司所欠海某的债务,逾期在投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为华丽公司设定如因怠慢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再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丽公司与华业公司是何种关系;华丽公司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海某三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无论股份结构和股东成分如何变化,但,是华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的事实不变。因此,上诉人华丽公司应依法对歇业的华业公司组织清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判决对华业公司和华丽公司之间控股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海某、上诉人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费共258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某审判员李兵

代某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李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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