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钦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X路万达广场沃尔玛商场门口前面的路边,趁被害人冉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冉某某放在裙子左边口袋的现金1700元。被告人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