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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中医院与陈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中医院。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泥瓦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涛,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潜江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因生殖器发生局部病变,于2007年7月8日到潜江市中医院就诊,接诊医生诊断为“阴茎巨大尖锐湿疣”,于当日对陈某某的病变部位进行了部分手术切除,但未安排陈某某住院治疗。陈某某手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又数次到潜江市中医院治疗,接诊医生又两次对陈某某进行手术切除。在数次手术治疗中,潜江市中医院未将手术方式以及手术治疗全面告知陈某某,亦无手术记录,对前三次手术后切除的组织未进行切片送检,在多次治疗效果不满意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对陈某某的病情组织专科会诊或转上级医院。2008年3月8日,陈某某再次到潜江市中医院治疗,主治医生发现病情有变化,对陈某某进行了病理切片,并让陈某某自行将切片送潜江市中心医院化验,结果为“(阴茎)角化型鳞状细胞癌”,后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阴茎)假上皮瘤样增生、局部恶变”。2008年3月17日,陈某某入住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了阴茎大部分切除手术,阴茎仅保留了根部约1.5cm长。2008年4月29日,陈某某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五级伤残。陈某某认为潜江市中医院在对其疾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诊断错误,治疗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延误了疾病的正确诊断和及时治疗,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遂于2008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潜江市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潜江市中医院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于2010年2月6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x元。

二、陈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0元,由潜江市中医院负担。潜江市中医院实交上诉费1570元,剩余的893.50元,潜江市中医院同意由本院直接退给陈某某。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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