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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在户县X村李某丙家门口西边十字路X街道上遇见被害人李某丙,因两家以前为宅基地发生过矛盾,遂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赵某被李某丙及其子仝×拦住,赵某之子赵×(15周岁)见状,将李某丙踹倒在地,殴打李某丙。随后赵某在李某丙胸部拳打脚踢,致李某丙轻伤。2010年10月27日,赵某到户县机场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在户县X村李某丙家西边十字路X街道上遇见李某丙,因两家以前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遂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赵某被李某丙及其子仝×拦住,赵某之子赵×(15周岁)见状,将李某丙踹倒在地,殴打李某丙。随后赵某在李某丙胸部拳打脚踢,致李某丙右肺挫裂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0年10月27日,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元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与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赔偿李某丙各种损失x元,已给付,民事赔偿终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3、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证人李某丙、仝某证言;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7、(2011)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何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鹏

陪审员赵某勇

陪审员张希兰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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