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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等23人与被告侯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丁,男,45岁

原告孙某某,男,59岁

原告黄某戊,男,45岁

原告高某己,男,70岁

原告常某某,男,40岁

原告曹某某,男,35岁

原告行某庚,男,60岁

原告尚某辛,男,30岁

原告李某壬,男,40岁

原告宋某某,男,50岁

原告刘某某,男,49岁

原告左某某,男,50岁

原告闫某某,男,45岁

原告葛某某,男,28岁

原告行某癸,男,50岁

原告贾某某,男,25岁

原告李某某,男,30岁

原告昭某某,男,40岁

原告李某某,男,30岁

原告高某某,男,57岁

原告李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43岁

原告高某乙等23人与被告侯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23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高某乙等23人到北京市昌平某建筑工地给被告打工,当时约定每天每人工价40元,后经结算除被告支付给工人部分生活费外,尚某欠工人工资款x元未付。被告拖欠众原告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众原告工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23名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签字认可的,23名原告出工数、工资款数及部分原告支取工资款数和拖欠工资款,证明被告至今尚某其工资款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2月份被告侯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承包某工地建筑工程时,高某乙等23名农民工到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人每个工价40元。23名原告打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共同结算,除被告支付给部分原告生活2760元外,尚某欠23名原告工资x元未付,被告对结算结果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认可。其中欠高某乙工资3600元、李某丙工资6800元、尚某丁工资1360元、孙某某工资2540元、欠黄某戊工资1740元、欠宋某某工资1820元、欠刘某某工资1740元、欠左某某工资1680元、欠闫某某工资1330元、欠高某己工资2700元、欠常某某工资2040元、欠高某某工资1420元、欠曹某某工资1100元、欠行某庚工资2620元、欠尚某辛工资1600元、欠葛某某工资2420元、欠行某癸工资1280元、欠李某壬工资600元、欠贾某某工资7560元、欠李某某工资4400元、欠昭某某工资1600元、欠李某明工资2620元、欠李某某工资800元。被告对拖欠上述原告工资数额签字确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在高某乙等23原告为其承包工地务工结束后,本应及时将拖欠原告的工资结清,而被告在未结清拖欠原告工资,并签字认可数额后,其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应一次给付拖欠原告高某乙工资3600元、李某丙工资6800元、尚某丁工资1360元、孙某某工资2540元、黄某戊工资1740元、宋某某工资1820元、刘某某工资1740元、左某某工资1680元、闫某某工资1330元、高某己工资2700元、常某某工资2040元、高某某工资1420元、曹某某工资1100元、行某庚工资2620元、尚某辛工资1600元、葛某某工资2420元、行某癸工资1280元、李某壬工资600元、贾某某工资7560元、李某某工资4400元、昭某某工资1600元、李某明工资2620元、李某某工资8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5.60元,计诉讼费176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某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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