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动向申请人给付x元,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燕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