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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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爱,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与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昌怀、陈天爱,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中标承建XX市X村X组综合某A”工程,后于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合某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转让金16万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收取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万元。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刚施工不久,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建设方与被告解除了合某。2009年初,原告知道了2008年6月16日被告与建设方以《报告》形式解除了合某。这样原告被告之间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于是原告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并退回原告所交费用,但是被告就是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因建设方与被告解除合某而无法履行,被告因此合某收取了原告的工程转让款和质保金应当退回给原告。本案所涉及工程款中标后将工程款转包给原告,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某,被告因无效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标的279.08万元);二、被告返还转让金16万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万元(两项合某21.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承建“XX村X组综合某A”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包;2、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将该工程装让给原告,该责任书实为转包合某;3、2007年12月11日《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XX屋村X组综合某A”装让金16万元;4、2007年12月26日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6万元工资保障金;5、报告,证明被告与XX村X组解除合某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位于XX市X组综合某A工程是葛XX转让所得,而不是答辩人转让所得;2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不是答辩人的行为所致;3、应追加葛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返还转让金x元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x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证据1-2证明XX市X组综合某A工程是葛XX以被告名义投标,并与XX市X村委会签订合某等事实;3、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4、收条,证据3-4证明葛XX将工程交由李X承建,并签订合某等事实,李X按约定将支付葛XX前期承建工程工资即转让金16万元交给被告财务人员罗XX后,已转交给葛XX的事实;5、XX市工商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存根,证明被告为上述工程已向XX市财政局转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万元等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证明葛XX以被告名义与XX市X村委会签订承建XX市X组综合某A工程合某等事实;7、建筑工程合某结算书,证明原告和建设单位终止合某后,对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结算等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兑代本回单,证明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后已于2008年6月11日付清应付工程款项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结清该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某是葛XX以被告名义自行达成协议后,被告才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签章,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承建方,在项目中仅仅收取了管理费;对证据3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是在原告与葛XX达成转让协议后根据转让书中第四条第一点来实现的,原告为防止受骗才将16万元交由被告财务人员收转,后葛XX经被告财务人员收取了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已到该款项并转到XX市财政局专用款项,被告还补交了9.4万元的保证金,由于该款项政府相关部门未退回,需退回后方可退回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手续是补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知其来源,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恰好证明工程由李X所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9日,被告中标承建XX市X村X组综合某A”工程,双方于同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负责催促工程款到位,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合某签字生效后原告应交付18万元给被告,其中16万元为支付前期承领工程工资,2万元为预付公司管理费。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6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盖章确认“收到李X交来XX村X组综合某A工程转让金16万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收取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万元,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08年6月16日,被告与建设方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原告因此无法施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所交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实际上是一种转包合某。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葛XX是否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葛XX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与被告签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的是原告,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是被告,葛XX与本案并无关系,因此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责任向原告返还转让金16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6万元。我国合某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是将自己承包的XX村X组综合某A工程转包给原告,这是我国合某法所明令禁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行为产生的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合某关系。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而且,由于被告与建设方合某的解除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16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X返还转让金x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x元。

本案受理费x元,案件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某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代理陪审员骆石文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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