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表人缪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紫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毛某,被告西安紫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西安紫云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水泵及配套设施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预付了10%的货款后,于200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本应最迟于2009年12月21日给付合同总额的55%,即x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而被告仅给付货款x元,尚有x元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紫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总额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情况属实,但其已于2009年5月8日和2011年1月10日同原告经过协商确认由延安污水处理厂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除去10%预付款外的下余货款,且延安污水处理厂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应当向延安污水处理厂主张剩余货款而非被告西安紫云公司。再者,即使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x元过分高于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西安紫云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水泵及配套设施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先向原告预付10%货款,即x元;被告在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外观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5%的款项,即x元;货到工地两个月内安装调试,超过两个月未调试的视为调试合格,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即x元;剩余5%的合同尾款,即x元,货到14个月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未支付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被告预付了10%即x元的货款后,于200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西安紫云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委托延安污水处理厂依照《延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内二标段污水泵设备供货合同》向原告上海凯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2(x元)及8.3(x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上海凯泉公司银行账号。延安污水处理厂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证明同意代付。被告西安紫云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委托延安污水处理厂依照《延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内二标段污水泵设备供货合同》向原告上海凯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4(x元),并提供了上海凯泉公司银行账号。延安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合同项下尚有x元未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委托付款书上虽写的是“代付”,但原告工作人员在上面有签字,延安污水处理厂也部分履行了相关义务,所以债务已经转移了,原告应当向延安污水处理厂主张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其签字只是同意货款由延安污水处理厂代付而非同意被告转移债务,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延安污水处理厂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承担辅助的付款义务,所以当延安污水处理厂没有付款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认为依照合同被告本应于2009年12月21日向其支付x元,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x元;延安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1月18日代付x元已经违约,且目前尚欠x元,因此其根据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x元违约金系合理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延安污水处理厂是在2010年1月18日付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延安污水处理厂迟延付款,再者,即使是2010年1月18日付款,也只是迟延了1个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远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适当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通知、送某、委托付款书、证明、庭审笔录及送某回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西安紫云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承认已于2008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所供全部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款项已转移至延安污水处理厂负担,原告应向延安污水处理厂主张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因三方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或相关明确证明,延安污水处理厂只是代付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亦不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至延安污水处理厂,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最高数额即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货款数额的10%(x元)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违约金而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予以降低,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性质的特点,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x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对被告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剩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西安紫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22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