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苏某、刘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