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滇。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自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一直很好,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是打工,并不是分居,夫妻双方之间有磨擦和矛盾是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滇,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不断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相互之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