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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丙,男,54岁,汉族。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甲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甫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签订口头协议,原告马某甲以150元/年的价格租赁马某乙责任田0.15亩,建房三间用于棉花加工,当年原告建房三间并向被告马某乙交纳租金15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1997年,址坊镇土地所向原告马某甲颁发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限为从1997年10月12日起20年。2006年被告马某丙扒毁马某甲的房屋一间,2008年4月4日,二被告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毁损,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88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共同损毁原告房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他物品及厂棚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乙要求原告赔偿其x元的要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原审依法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不服判决,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机关认为:

(一)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扒掉三间瓦房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二00八年九月二日作出西价鉴字第(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卷宗中56—57页有对鉴定结论组织质证的庭审笔录,但庭审笔录中却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当事人又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该鉴定结论没有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2008年5月,此民事案件庭审当中,马某甲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马某乙、马某丙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租房费、误某、停工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但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却未对此诉请作出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请。庭审中,对于房屋及财产等损失,马某甲提供了马某富、马某丁等人的证词,又出具了址坊派出所询问郭好妮的报案笔录等证据材料。本判决对马某甲的厂棚及其它物品的损失不予支持欠妥,应对马某甲的此项诉请适当判令赔偿。

再审中,对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西价鉴字第(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认为,该鉴定书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鉴定价格只有3885元,是实际损失的9.7%,不客观,不公正。根据再审查证,该鉴定评估人员现场勘验走后,二被告又对房屋进行了损毁,鉴定只是对原损毁情况的客观评定,其客观、公正性予以认可,故原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原告马某甲提供的马某富、马某丁等人的证词,以及派出所询问郭好妮的报案笔录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审二被告对原审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害的部分事实情况,其损失大小无法界定。关于马某甲另租房屋进行棉花加工的房租损失两年共计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应予认定。

再审通过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由于二原审被告损毁房屋厂棚的行为,导致原审原告马某甲的棉花加工经营从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元月停止经营三个多月,2007年2日起原审原告为经营棉花加工另租房屋,租赁费损失1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通过租赁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与厂棚进行棉花加工,其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二被告故意损毁原审原告房屋、厂棚,致使原审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时,对马某甲当时的房屋损失依法作出的评估鉴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至于鉴定后又发生的损毁损失,不是本案再审的范畴。因二被告的侵害致使马某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收益损失确实存在,应酌情考虑,因其经营棉花加工,其收入状况应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参照2006年、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马某甲三个多月的经营收入酌定2000元比较适当。2007年元月以后马某甲两年的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每年500元房租损失应予认定。马某甲厂棚损失,酌定500元为宜,应予赔偿。马某甲其他请求,因无证据,再审无法支持。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处理失当,再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甲房屋损失3885元,房屋租赁费损失1000元,厂棚损失500元及棉花加工经营损失2000元,共计7385元。

二、维持(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审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卫东

审判员朱献春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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