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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并出具五支欠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某,为此,提起诉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4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年检报告书(3)企业年检审查表(4)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证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还年检,故该公司存在。

第二组,中共靖边县委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已经由靖边县财政拨付给被告,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

第三组,某某欠款单5支,计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某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赵某为被告某某下设的“某某拌合厂”、“某某二工程处”、“某某第三工程处”供应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并出具五支欠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某,故原告涉诉某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将被告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账户内的x元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某某的原法定代表人姚某在营业执照中未某更,并非姚某。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某x元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某被告偿还x元欠款之诉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峰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勃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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