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姐姐。
原告李某、黄某与被告彭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黄某及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黄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原告李某,下同)正在家里的储存间做事,突然听到我家储存间的铁门被用力摔打的声音,于是我就出去查看,发现是被告在开自家储存间门时用力摔打我家的。我就质问被告为什么用力摔打我家的铁门,被告即刻朝我大骂,骂我家的铁门影响被告家的门。被告在辱骂我时还用手指指到我的脸上,我用手挡开被告的手,被告趁机撒泼,说我打了被告,并冲上来用手抓伤我的脸,当时我手里还拿了东西,所以被迫往后退。这时我母亲(原告黄某)听到吵声后下楼,看到被告正在抓我的脸就上前拖开被告,被告看到我母亲拖她,被告便又殴打我的母亲。我母亲是二级残疾人,双手蜷缩,如何能打人。看到被告殴打我母亲,我便放下东西,并将被告拖开。被告被我拖开后,便在地上打滚撒泼,赖说我母子联手打被告。110民警来了之后,原告黄某已被被告打伤,行动困难,我的脸也被被告抓伤。事发第二天,被告家属四、五人又闯到我家,恐吓、辱骂原告黄某,使我母亲心脏病发作,卧床不起。原告认为原、被告家的储存间相邻,开门时互有影响。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我已让步,并将自家的铁门退后,但被告不依不饶,无事找事挑起事端。经法医鉴定我和母亲黄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620元,合计182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原告做司法鉴定,目的是想造成双方互相打架,掩盖其母子俩殴打被告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今年三月因病住院,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就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是原告首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黄某与被告彭某甲居住在同幢楼房内,被告家住五楼,原告家住二楼,两家在一楼的存储间彼此相邻,因两存储间门隔得太近,原、被告家进出存储间开关铁门时常会发生碰撞,为此,双方经常引发口角。2010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彭某甲与原告李某又因存储间开关门发生碰撞之事引发争吵。正在二楼的原告黄某听到楼下争吵声后也赶到现场,并参与吵架及动手打了被告一巴掌。之后,原告李某以被告动手打其母亲即原告黄某为由,将被告打伤。后被告向安福县公安局报案。原告李某、黄某的损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丙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医药费核定200元以内。原告黄某医药费核定300元以内。事后原告黄某到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199.40元。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花费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损伤赔偿经安福县公安局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出示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却为开关铁门时发出的碰撞声经常争吵。原告黄某身为长辈,当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因开关铁门再次争吵时不是积极化解纠纷,却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彭某甲一巴掌,致使纠纷升级,原告黄某应承担主要责任(90%)。被告彭某甲未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积极参与纠纷,应承担纠纷起因的责任(10%)。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未提供被告致伤原告及治疗损伤医疗费的证据,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医疗费199.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99.40元,原告黄某自负449.46元;被告彭某甲赔偿49.94元,限被告彭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黄某负担22.50元,被告彭某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