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200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X镇平地管理处佳明注塑机器公司二生产车间下架组与组长曾某某吵架,推打,后两人被同厂工友劝开。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气恼,手持一铁水管弯头分别殴打曾的背部、头部,致使曾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出于自卫才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曾某某、证人王某某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争吵推打停息后,拿一条有弯头的铁水管故意走近被害人,致双方再次扭打。上诉人虽辩解铁水管是扭打时信手捡起,但对其故意走近被害人并用手推被害人,致双方再次扭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用铁水管弯头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额顶部两处裂创、大小分别为2厘米、1.5厘米;右枕部一处裂创,长3厘米及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有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为泄愤故意找被害人寻衅,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上诉人自卫之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对上诉人量刑时,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