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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一审被告胡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某丁在房屋内留有出路是基于与胡某卿、胡某甲三人达成的房屋过道调整协议,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对协议不予认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生效判决严重违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二审法院未予勘验;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请合同无效,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胡某甲对争议房屋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刘某与胡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损害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的利益。4.刘某所购房屋未妨碍、侵犯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的通行权。5.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6.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7.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胡某甲提交意见认为,胡某丁称其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不是事实,胡某甲家向北仅有便道可供通行而非出路,房屋过道调整协议签订时胡某甲在河北打工,签订协议非其本意;二审程序并无违法;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刘某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胡某丁、胡某卿、胡某甲曾签订有房屋过道调整协议,对此协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虽未予认可,但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已进行了纠正,认定胡某甲、杜某一家未履行换房约定。刘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胡某丁在其房屋建成之后与胡某卿、胡某甲签订房屋过道调整协议之前,已将其房屋东头一间南北墙留有出路,生效判决据此认定胡某丁对对方享有通行权利已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刘某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现场已进行勘验并根据实际勘验情况制作现场勘验图,对该勘验图在一审庭审中刘某与胡某甲等均无异议,二审法院无需再次进行现场勘验。胡某甲等人诉请为确认刘某与胡某丁买卖行为无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认为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生效判决未认定胡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刘某以胡某甲对争议房屋不具有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4.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胡某甲家向北确有通行道路,在申请再审审查听证中刘某亦有证人证明该通行道路存在并被胡某甲邻居使用,但一审法院通过实地勘察已认为该通道非正常通行道路,从刘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照片中的道路情况看,此道路亦不符合正常通行道路的条件。现实生活中胡某甲家向南通行更为便利,且胡某丁建成房屋后就通行问题,经乡干部调解,胡某丁已同意将东头一间房屋留门给胡某甲家作过道使用。后因胡某丁将通道堵死才引发本案纠纷,现生效判决判令恢复该通道并无不当。5.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请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系因其通行权受到侵害提起,而相邻关系通行权是基于物权产生,因此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6.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提起诉讼时诉请为确认刘某关于平房一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并恢复原告方通道,生效判决判令对该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将其恢复原状作原告过道使用判如所请,不存在判决超诉讼请求的问题。7.胡某甲、杜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请确认刘某关于平房一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而非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在明知胡某甲等人与胡某丁因通行权屡次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仍与胡某丁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刘某申请再审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没有依据。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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