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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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陈英,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陈英,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宋××、王××、刘×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宋××经亲友介绍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刘×以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宋××离婚。后宋××因肺癌晚期于2009年9月1日病故。同年4月25日,宋××自书遗嘱一份,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部分中的房产、股某、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财产赠予宋××、王××。经当庭质证刘×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王××以遗嘱继承为由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宋××的遗产,偿还宋××患病期间及病故后所欠的债务。庭审中涉及宋××与刘×生活期间有房产两处:本市X村X号工行东大街支行家属院北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是宋××、刘×共同出资购买的,还是刘×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存在争议,同时刘×之父母作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应通过确认产权加以明晰,另行起诉解决。另一处位于本市X路X号芙蓉苑l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2008年10月28日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现登记在刘×名下,该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宋××、王××、刘×均无异议。经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评估,经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价值为x元。评估后刘×对评估数额认为评估单位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包含了土地价值,故存在缺陷,要求重新评估。对此,西安市中级人民也表示接受再次评估,之后,刘×以评估费用偏高及耽误时间为由,书面提交法院,放弃请求。其他财产:截止2009年12月,刘×名下住房公积金为x.31元(其中贷款为x.30元)。宋××住房公积金为1554.81元。股某可用现金余额为7l62.48元,股某市值6144元。宋××、王××提交宋××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01元,殡葬服务费1669元,上述费用宋××,王××自诉已垫付,对该数额在质证时刘×存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有口头约定,各自分居,互不干涉生活,其债务与己无关。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处理财产:日立空调柜机一台、熊猫21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岭电冰箱一台、活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桌子一个(判归刘×所有);科龙空调挂机两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双人床一个、立柜一个,桌子一个(判归宋××所有)。涉及上述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对数量无异。

宋××、王××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刘×与其女宋××系夫妻关系,因刘×对宋××感情逐渐淡漠,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与宋××离婚。在法院一、二审期间,宋××查出身患肺癌(晚期),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刘×应当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宋××应履行扶助义务,遂判决驳回离婚之诉。但刘×依然置之不理,作为父亲自己也多次到刘×单位要求刘×对宋××履行扶助义务,均遭拒绝。因宋××病情恶化,于同年9月l日病故。宋××在患病期间,刘×不闻不问,迫使宋××多次因治疗借款,形成巨额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宋××生前留有遗嘱一份,现要求依法分割宋××的遗产,偿还宋××患病期间及病故后所欠的债务,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辩称,宋××、王××所称宋××因人流原因不孕和刘×有第三者插足以及刘×不尽抚养义务均与事实不符,属恶意诽谤。关于本市X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系其单位福利分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要求判归自己,同意适当在评估后以现金方式补偿宋××、王××。对宋××、王××坚持宋××从2008年3月1日以后所欠债务,认为应属个人所欠债务,与其无关。至于宋××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等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唯强调宋××、王××在宋××去世后强行将宋××骨灰放置原夫妻居住家中并更换门锁,现又居住在其家中,致其无处居住,已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刘×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子以认可,故该遗嘱涉及宋××、王××,应为合法继承人。刘×名下住房公积金x.31元、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股某市值6144元,股某可用现金余额为7162.48元,上述合计x.60元,其中一半应为刘×所有,另一半则系宋××的遗产,其遗产应由宋××,王××共同继承。遗产中房屋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经评估总共价格为x元,上述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且不宜分割,故刘×提出对宋××、王××可以经济方式补偿,予以准许,因刘×对估价数额有异,其理由也有一定道理,由于再次估价费用高及时间原因,导致刘×放弃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情在数额上予以调整,按30万元计算,希望刘×能以善意之心息诉,案结事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宋××与刘×住房贷款为x.30元,殡葬服务费1669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应由刘×承担,另一半则由宋××的遗产继承人宋××,王××承担。涉及家庭物品平均分割。宋××、王××主张分割刘×与宋××名下的养老金,因未按法庭限定期限补缴诉讼费,不予处理。宋××、王××主张宋××借款、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系刘×与宋××共同债务一节,宋××、王××虽未向法庭提交原始票据证实,可是宋××因病治疗借款、丧某、墓穴费、安葬费等费用的发生是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其四项数额酌情按3万元认定,各半承担。至于刘×主张分割宋××在陕西××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40万元股某一节,因该40万元股某是否实际投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尚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X路lX号芙蓉苑l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原告房屋宋××、王××从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搬离后,被告刘×在三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宋××,王××折价款人民币共计l5万元;二、刘×名下住房公积金x.31元、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股某市值6144元,股某可用现金余额为7162.48元,上述合计x.0元,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王××股某、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共计x.99元(冲减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宋××,王××因病治疗借款、丧某、墓穴费、安葬费等费用人民币共计3万元,住房贷款为x.30元,殡葬服务费1669元,合计为x.3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王××x.15元。四、家庭财产:科龙空调挂机两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双人床一个、立柜一个、桌子一个,判归原告宋××、王××继承。日立空调柜机一台、熊猫2l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岭电冰箱一台、活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桌子一个,判归被告刘×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0元(诉讼费44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3100元(此款原告宋××、王××已预交垫付,被告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宋××、王××)。

宣判后,宋××、王××与刘×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宋××、王××的主要上诉请求如下:一、依法撤销(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将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折价以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应为房屋评估价36.92万元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将刘×、宋××二人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宋××借债支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和病逝后的有关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五、一审诉讼费、房屋鉴定费由刘×承担;六、如果刘×以无钱为由(或拖延)付款,可将此房屋拍卖,以拍卖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清理偿还债务,进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七、股某与住房贷款相抵消;本案上诉费由刘×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经评估市值价格为36.92万元,刘×不服要求再次评估,后因再次评估费用高于第一次评估费用,遂放弃再次评估,同意按36.92万元作为房屋价值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将房屋价格调整为30万元理由不足,违背了当事人意愿是错误的行为,应依法按照评估的房屋市值36.9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得18.46万元。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和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缴纳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中缴纳养老金共计x.58元,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x.12元,两项合计x.97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各得x.49元。宋××借债支付患病期间和病逝后的各种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宋××先后共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共计x.01元,陪护费6850元、病逝后的丧某2606元、墓穴费x元、安葬费约600元、其他费用266.30元。上述费用各项共计x.3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x.66元。刘×于2001年以购买房屋为由用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并没有用于购房,而是购买多种股某价值约5万元。2008年碑林区法院在审理刘×与宋××离婚纠纷一案时,已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与股某市值相抵,刘×与宋××均认可,所以此项再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

刘×的上诉请求如下:一、依法撤销(2009)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分割宋××遗产;三、要求宋××、王××承担和遗产纠纷有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宋××、王××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宋××所立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宋××、王××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来分割遗产是错误的。宋××所立遗嘱是遗赠,宋××、王××从2009年4月25日知道遗赠内容起至2009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宋××、王××没有告诉刘×有关遗嘱的事宜。并且宋××所立遗嘱是单方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宋××的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不能按遗嘱继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范围有误并导致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宋××投资的陕西××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40万元股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某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了陕西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据充分,法庭却没有将其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就导致没有列入遗产范围。宋××的养老保险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却没有将其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没有将其列入遗产。同时,宋××、王××私自取走了宋××养老保险9013.41元,对这一情况以及剩余的x元养老金法庭也没有做任何处理。将宋××的个人债务列入到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没有发生的墓穴费、安葬费虚构列入到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其财产分割错误。因为其与宋××离婚时口头约定2008年3月1日之后彼此经济独立从此分居(有录音证据),所以宋××2008年3月1日以后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宋××的墓穴费、安葬费尚未发生,法庭却将此一并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关于宋××、王××提供的宋××借款的6万元凭条复印件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是错误的,称如果要主张权利也应是由债权人来主张而不是宋××、王××来主张。并且宋××、王××提供的宋××医疗费x.01元也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同时也不能说明该医疗费到底是宋××自己支付的还是用6万元借款支付的或是宋××、王××支付的。宋××、王××从2009年9月1日至今强行侵占了其居所,构成了侵权,宋××、王××应该按照同等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该租金应作为房屋的孳息列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并将作为遗产的部分进行继承分配。每月按市场租金1500元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共计16个月,共需支付租金x元。如果继续侵占,应按实际期间计算租金。而法庭没有把该孳息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遗产分割是错误的。宋××是2009年9月1日去世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截止日期也应该是2009年9月1日。截止到2009年9月1日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3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法庭认定为x.31元是错误的。截止到2009年9月1日刘×名下的公积金借款余额为x.22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法院却认定了x.31元,这样就缩小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负债金额,是错误的。截止到2009年9月3日其名下的股某账户和现金价值为447.99元,而法庭却以2008年离婚判决时的股某价值认定为股某市值6144元、现金价值7162.48元。宋××治疗时,其变卖股某给宋××支付医疗费和丧某。股某账户中的价值已发生了变化。在原审判决时,把其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其给宋××、王××支付一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截至2009年8月30日,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x.31元,截至2009年8月26日刘×名下未还的公积金贷款数额为x.22元。截止到2009年9月1日刘×名下股某账户内有资金余额7098.58元,股某x梅雁100股。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刘×认可宋××所立遗嘱的真实性,遗嘱所指定的宋××、王××为宋××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刘×、宋××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刘×所有,另一半则系宋××遗产由王××、宋××继承。刘×与宋××的共同债务刘×与宋××、王××应各半承担。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不宜分割,刘×表示愿以现金补偿宋××、王××,本院予以准许。因刘×对估价数额有异议,其理由也有一定道理,故原审按x元计算并无不妥,故王××、宋××上诉要求房屋按x万元予以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x.31元、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554.81元,刘×股某账户内资金余额7098.58元,股某x梅雁100股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宋××的治疗费、丧某、墓穴费、安葬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x元,由宋××、王××与刘×各半负担,并无不妥。殡葬服务费1669元由宋××、王××与刘×各半负担。宋××、刘×主张宋××借款x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截止2009年8月26日刘×名下未还的公积金贷款x.2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担。科龙空调挂机两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双人床一个、立柜一个、桌子一个,归宋××、王××继承。日立空调柜机一台、熊猫2l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岭电冰箱一台、活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桌子一个,归刘×所有。王××、宋××主张分割刘×、宋××名下的养老金,因其未按法庭限定期限补缴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刘×主张分割宋××在陕西××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40万股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家庭财产:科龙空调挂机两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双人床一个、立柜一个、桌子一个,判归原告宋××、王××继承。日立空调柜机一台、熊猫2l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岭电冰箱一台、活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桌子一个,判归被告刘×所有。”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安市X路lX号芙蓉苑l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原告房屋宋××、王××从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搬离后,被告刘×在三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宋××,王××折价款人民币共计l5万元”为:西安市X路lX号芙蓉苑l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归刘×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宋××、王××从西安市X路X号芙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搬离,刘×同时支付宋××,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共计x元。

三、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名下住房公积金x.31元、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股某市值6144元,股某可用现金余额为7162.48元,上述合计x.0元,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王××股某、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共计x.99元(冲减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为:刘×名下住房公积金x.31元、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刘×名下股某账户内资金余额7098.58元,股某x梅雁100股,由宋××、王××与刘×各半分割。上述合计x.08元(冲减宋××住房公积金1554.81元)。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宋××、王××公积金分割款、股某账户内资金余额x.04元,股某x梅雁50股。

四、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宋××,王××因病治疗借款、丧某、墓穴费、安葬费等费用人民币共计3万元,住房贷款为x.30元,殡葬服务费,合计为x.3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王××x.15元。”为:刘×名下未还的公积金贷款x.22元,宋××的治疗费、丧某、墓穴费、安葬费x元,殡葬服务费1669元,合计为x.22元,宋××、王××负担x.11元,刘×负担x.11元。相互冲减后,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91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宋××、王××承担3100元,刘×承担3100元(此款宋××、王××已预交垫付,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宋××、王××),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宋××、王××承担4900元,刘×承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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