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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国道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209国道x+100M(即贵港市X村路段)处,因避让对向骑来的自行车而将车往右打,豫x号车即与前同向行驶正左拐的由刘××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刘×情、刘×艳、刘×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情、刘×艳、刘×无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途经村庄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国道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209国道x+100M(即贵港市X村路段)处,因避让对向骑来的自行车而将车往右打,豫x号车即与前同向行驶正左拐的由刘××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刘×情、刘×艳、刘×三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情、刘×艳、刘×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赔偿人民币x元作为丧葬费给被害人刘××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x元作为医药费给被害人刘×情、刘×艳、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某、本院调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艳的陈某,证人刘某、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途经村庄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3日起到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陈某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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