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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西三环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系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9月3日9时50分,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建设路与希望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张某雇佣的司机温海青驾驶的豫x号力神牌自7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运输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259元。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我的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已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李某甲赔偿。我已支付赔偿款8700元,应予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挂靠,使用权归张某,应由张某负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9时50分,温海青驾驶豫x号力神牌自7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海青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海青是张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0年12月15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同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李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38637元,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2年2月29日,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二次颅骨修复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李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张某已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8700元。李某甲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温海青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张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李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38637元,二次手术费应认定为15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3、营养费应认定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5400元(90天×30元/天×2人);5、交通费应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0566元(16年×6604.03元/年×10%);7、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400元。上述1至3项共计56787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损失10000元。上述4至7项共计21566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应赔偿李某甲损失33066元(10000元+21566元+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7187元(56787元-10000元+400元),依据责任划分,张某应承担33030元(47187元×70%),因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李某甲损失66096元(33066元+33030元)。张某已支付的赔偿款8700元,应由李某甲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66096元。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某赔偿款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80元,被告张某及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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