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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南鹏旅业有限公司兴隆天元温泉酒店、万宁兴隆南山温泉度假村与梁某甲、熊某某、梁某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南鹏旅业有限公司兴隆天元温泉酒店。

负责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兴隆南山温泉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57岁,四川省宜汉县X镇X村七社人,务农,系死者梁某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31岁,四川省宜汉县X镇X村人,务农,系死者梁某钢之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宜汉县X镇X村七社人,系死者梁某钢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梁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宜汉县X镇X村七社人,系死者梁某钢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梁某丙之母亲。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巍,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34岁,汉族,四川省宜汉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万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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