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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02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商河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商河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X镇X村X街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至13日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区X乡,以用移动电话发送信息的方式对李某某(男,44岁,北京市人)、张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进行威胁,向二人各索要人民币15万元。200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波导牌移动电话一部以及移动电话充值卡一张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福以及代国庆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

二、将在案扣押的波导牌移动电话一部以及移动电话充值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王德正

人民陪审员王胜太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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