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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X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崔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孙X。

被告x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常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孙X、x汽车运输队、XX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崔X、王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孙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x汽车运输队及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适逢被告孙X驾驶小轿车沿引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小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略),后还在其他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XX与孙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双方就自己的损失协商未果。现被告李XX将自己购买的重型厢式货车靠挂在被告x汽车运输队营运,且其在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自己起诉某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某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李XX辩称,自己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自己与孙X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自己曾给原告看病花费5000元。

被告孙X辩称,在合法的范围内,自己同意赔偿。另外自己给付原告x元用于看病。

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法院应查明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在驾车发生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无证或醉驾,如是,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是,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丁xx应与另案原告尤XX、王XX等人共同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金。因我公司在本案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x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XX持A2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引库路什字时,适逢被告孙X持B1证驾驶小轿车沿引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小车上乘坐人丁xx、尤XX二人受伤。原告丁xx当即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并于2010年5月9日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9肋),右侧液气胸,右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脏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眼外侧壁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并局部针灸理疗。2、定期复查头胸腹CT。3、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做针灸治疗数次,并外购药物多次。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针灸医疗费、外购药物费用共计x.92元,其中被告李XX给付5000元,被告孙X给付x元。另查明,原告丁xx于2009年元月至今居住在xx区X村,办理有暂住证,并与西安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为期24个月的劳动合同,为xx车队的司机,月薪1500元。2010年5月8日起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原告其父丁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XX,X年X月X日出生,共生有五个子女,居住农村,需要子女赡养。原告之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x有限责任公司第某职工子弟学校,需要原告抚养。被告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x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由李XX向该运输队缴纳一定的服务费,2010年3月19日该车在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11年3月18日满。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XX与被告孙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xx无责任,被告李XX、孙X均不属于酒驾和醉驾。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作出西交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鉴某结论为:原告丁xx车祸致左侧轻度面瘫、左耳中重度耳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某、十某、十某。因双方就原告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诉某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鉴某结论,但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问题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被告孙X驾驶机动车过什字路口时,因双方观察不周,违反交通规则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李XX、孙X应当承担同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李XX和孙X平均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丁xx与另案原告尤XX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项的赔偿应按两人损失比例分担。另外,因被告李XX车辆挂靠在被告x汽车运输队营运,且运输队收取相关服务费,故被告x汽车运输队应对被告李XX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前在城市生活超过一年,且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有暂住证,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应当依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将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因其伤情较重,却有治疗休息之必要和误工损失之事实,故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因事故致残,后果较严重,其要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因其却有住院治疗事实,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其父母和孩子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确系其病情需要,应予支持。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某条、第某百二十某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某、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x医疗费x.9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58元、伤残鉴某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由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x.58元。剩余x.92元由被告李XX承担50%即x.46元(含李XX已付5000元);由被告孙X承担50%即x.46元(孙X已付x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x汽车运输队对李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2630元,由原告丁xx承担739元,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承担1635元,被告李XX承担2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齐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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