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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28岁。

被告王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嵩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王某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某代理人王某萍,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3月28日上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嵩县支公司的诉某代理人王某楠、王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王某宽的豫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孟村路口时将原告人撞倒,致原告人面部、右某、右某腿受伤,当即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某骨骨折,右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略),花去医疗费3061.96元,其它费用7000元。被告王某只支付了2100元,后不管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061.69元,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9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属实,我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元、生活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由原告返还。

人保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孟村路口时将原告人撞倒,致原告人面部、右某、右某腿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7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某骨骨折,右某骨骨折,右某脸软组织损伤,右某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擦伤。住(略),期间需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061.96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适当行功能锻炼4、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其伤情于2010年12月2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某的豫x号车于2010年7月20日在人保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被告人保嵩县支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承担。原告牛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单独上道路行走没有监护人带领,监护人牛某乙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0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5元=119元,3、护理费37.35元×34天×2人=2539.8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营养需要以1000元为宜,5、交通费,结合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次数和住院天数以4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9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x.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6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2539.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39元,直接支付被告王某垫付原告牛某甲医疗费用2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牛某甲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8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牛某甲损失不足本分自负;

四、本案诉某费用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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