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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以创业投资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8月16日。届期,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金额变更为x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中借款x元的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杨某晶

人民陪审员王惠德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蒋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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