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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甘某晴,因双方交往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详细了解,匆忙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曾到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未办成。2010年11月6日,被告具状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2月23日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结婚后,大部分时间是原告开客车,被告跟车卖票,夫妻生活融洽,结婚不到九个月女儿即出生,这些足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很好;二、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即开始有嫌弃被告的表现,对妻儿漠不关心,对被告十分挑剔;三、由于原告的职业关系,原告不适合抚养三岁的女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甘某提出与被告韦某离婚,被告韦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甘某晴由原告甘某抚养,原告甘某放弃要求被告韦某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甘某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韦某2.5万元;

四、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春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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