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被告阮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阮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7年11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阮某某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阮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2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