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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23日郑某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2月29日晚至2008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郭首德(已判刑)先后窜至确山县X区、确山县X区,窃走张××的红色x-5型大运两轮摩托车一辆、甘××的黑色x-5B型重庆两轮摩托车一辆、程××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105元。(二)2008年3月25日晚,郭首德窜至确山县X区,将被害人阮××的黑色x-2D型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销售。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0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郭首德的供述、被害人张××、甘××、程××、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08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郭首德(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区,将被害人张××的红色x-5型大运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25元人民币。

2、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郭首德窜至确山县X区,将被害人甘云启的黑色x-5B型重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840元人民币。

3、2008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郭首德驾驶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确山县X区,将被害人程福华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盗走,郭首德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人民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3月25日晚,郭首德窜至确山县X区,将被害人阮文娇的黑色x-2D型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销售。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0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郭首德的供述、被害人张××、甘××、程××、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有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首德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x元,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127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退赔的x元发还被害人张××、甘××、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杰

审判员孙志峰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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