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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

代表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磨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磨某,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甲以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期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韦某乙、韦某丙为借款的担保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和当月的16日向被告韦某甲发放借款x元和5000元,期限均为一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甲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韦某甲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该借款是我使用,不能按期还贷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本人资金困难,我同意解除贷款合同并保证在2011年3月25日前还清本案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辩称:该笔贷款是韦某甲使用,我们是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某甲定于2011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莫兆幸

人民陪审员方善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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