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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被告黄光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1975年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光X,男,1967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光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Ny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在结婚第一天就扔东西,喝醉酒后经常追着原告打骂,结婚后没有一天过得开心。自2003年两人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在外赌博,不管家庭,家里的钱都被她输光了,而且向亲戚借钱。两个女儿一直是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离家后不知去向,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两个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8800元并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X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X。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个,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有婚生女两个,离婚后各人抚养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光X离婚;

二、婚生女黄X丽(16岁)随被告黄光X生活,婚生女黄X(10岁)随原告何某生活;

三、原、被告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Ny宏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任重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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