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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贺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告贺。

原某与被告贺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3f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贺某迅、贺某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某,经多方调解无效。近一年多来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矛盾加深,2011年9月2日被告再次打骂原某,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因日常小事双方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打过原某,反而对其百般迁就。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贺某、贺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琐事偶有争吵。现由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某于2011年10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2本、户口页(复印件)1张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七年多的生活中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子女、孝敬老人,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婚姻基础。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产生矛盾,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理解对方照顾子女的不易、在外工作的艰辛,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某称自己多次被被告殴打,但其举示的门诊病历等医疗票据仅能证明原某曾因右肩部软组织伤进行过治疗,而无法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要求与贺某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程平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3f心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岳跃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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