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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美冠口腔义齿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X村X队。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在受聘于原告设立的加工厂业务员期间,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6年6月2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1949元。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49元用作生活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何某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1949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49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949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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