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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好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伊某乙,系该村九社社长。

上诉人伊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甲、被上诉人友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属于被告的村民,1998年7月30日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集体土地包括0.6亩公地在内共计4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4年至2009年,原告所在的社收取原告0.6亩土地的公地款共计444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营,土地承包时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原、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在原告的土地面积内其中0.6亩属于公地,即机动地,并且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生效时间,属于法律允许的已经预留的机动地,故被告所辖的原告所在的社向原告收取公地款作为集体收入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伊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0.6亩耕地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属机动地,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即以承包地形式发包给了自己,并签订承包合同,核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已不再是机动地;2、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应收取费用,友好村委会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其收取公地款的行为属摊派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伊某甲自1993年起耕种本案争议的0.6亩耕地,该0.6亩耕地系友好村九社发包给上诉人耕种的公地(机动地)。上诉人耕种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由被上诉人将包括0.6亩公地在内的4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但合同中“承包土地数量及期限”一栏内,明确注明承包给上诉人伊某甲的4亩土地,其中“公地”0.6亩。上诉人所在友好村九社耕种公地的农户,约占全社X/3。耕种公地的其他农户,与上诉人伊某甲一样,同期均按相同标准向所在社交纳了数额不等的公地款,公地款的收取标准,由所在社的社员大会讨论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某甲自1993年耕种的本案争议的0.6亩耕地的性质,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属公地(机动地),对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虽没有与上诉人就该0.6亩公地的耕种事宜单独订立合同,而是将0.6亩公地包含在承包地内发包给了上诉人耕种。但双方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明确注明发包的4亩土地内,其中公地0.6亩,故该0.6亩耕地虽由被上诉人不恰当的以“承包地”的形式,发包给了上诉人继续耕种,但耕地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仍属公地(机动地)。上诉人伊某甲所提“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0.6亩耕地就不再是公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针对“承包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的,对包含在“承包地”内的0.6亩公地(机动地)的有关耕种事宜及权利义务虽没有明确约定,但作为合同,其本身就包括订立和实际履行等不同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双方可以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协商、补充。被上诉人将集体预留的公地(机动地)发包给包括上诉人伊某甲在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耕地资源自身具有的特殊性,被上诉人下属友好村九社根据国家税费政策调整变化、耕地负担公益事业等费用的多少的变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社员大会自主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包的公地是否收费用及多少进行讨论,并形成决定执行,其本身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其交纳公地款的标准与其他社员相同,故上诉人伊某甲在其耕种的0.6亩耕地属公地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下属友好村九社通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后,向上诉人收取公地款的行为合法,收取行为不属于摊派行为,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伊某甲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且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同时其诉讼请求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伊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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