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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苏某均是贵港市X村蔗较平屯的村民。2010年3月13日中午14时许,双方在木格镇X村里“岭儿顶”的一个石灰池的权属问题,争吵起来,苏某一时恼火,用拳头某了李某甲的腹部、头某,致使李某甲受伤倒在地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去木梓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3元。当天李某甲又被送去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938.5元,其中检验费用为967.9元。后李某甲未经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许可,于2010年3月14日转院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甲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某、胸某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至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5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与原告李某甲因石灰池的权属问题产生争执时,应采取合法的方法去处理双方的纠纷,而不能不克制自己的情绪,用拳头某伤原告李某甲,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于没有经该医院的许可而转院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重复检查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属于扩大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用967.9元,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在村里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30元,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用于医疗本次伤情,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33.7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12天=460.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2天×1人=460.17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以上合计9184.04元。本案中,被告苏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某甲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184.0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苏某负担10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在相互指责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在还手时轻轻打中了被上诉人一巴掌,并未打到其腹部及头某。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184.04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从木梓卫生院转至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未经过上诉人的许可,也未经相关医院的许可,因此除在木梓卫生院治疗的243元属合理的损失外,其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本案是双方因“岭儿顶”的一个石灰池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拉扯,因此对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在木梓街上闲逛,就上前质问被上诉人“岭儿顶”石灰池权属的事,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便殴打被上诉人,熟人劝架,但上诉人仍追着被上诉人殴打,将被上诉人打昏在地。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由于伤势严重才两次转院,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转院产生的费用依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件发生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以及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当日,上诉人在街上遇见被上诉人,便上前质问被上诉人“岭儿顶”石灰池权属的事,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便殴打被上诉人,木梓镇X村民李某甲平劝架,但上诉人仍追着被上诉人殴打,将被上诉人打昏在地。

本院认为,从事件的起因看,双方之前虽然因“岭儿顶”石灰池权属问题有过纠纷,但事发当天,上诉人在街上遇见被上诉人,便上前质问被上诉人“岭儿顶”石灰池权属的事,由于双方言语不合,便殴打被上诉人。因此是上诉人首先挑起了事端。木梓镇派出所在询问当时在场的村民李×、李××、杨×时,均陈述是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头某、胸某、腹部,致使被上诉人昏倒在地,医院的疾病证明也证实被上诉人脑震荡,头某、胸某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关于其只是在还手时轻轻打中了被上诉人一巴掌,并未打到其腹部及头某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双方争吵后有相互拉扯的行为,对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为上诉人伤势严重才多次转院,虽然没有相关的转院手续,但结合上诉人伤情,其医疗费的支出亦属合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人民医院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也考虑了被上诉人重复检查扩大了损失,已将被上诉人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967.9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判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理员包淋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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