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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X抢劫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2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南弓匠营X号楼X单元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街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X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X在关某的纠集下,伙同田某、薛某某、高某(均已服刑)等人携带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门附近,将刘某某(男、19岁)挟持至一辆面包车上,用绳子捆绑,抢得刘某人民币1400元及诺基亚牌7650型移动电话机1部、斯沃奇手表1块(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后将刘某某带到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一平房内,对其殴打并继续索要钱财。期间,关某持刀将刘某某扎伤,致刘“左下腹皮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等人将刘某某带走扔弃在他处。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关某等人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薛某某、田某、高某、何某、任某甲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X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京明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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