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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苏XX通过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要投毒毒害生猪或毒害幼儿园儿童相威胁,分别敲诈贵港市X村杨某猪场的场主杨某、XX乡小神童幼儿园的园长谢某、XX镇顶呱呱幼儿园的副园长李某、XX镇XX中心幼儿园的园长吴某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后因被害人不愿意给钱而未得逞。同月30日,公安机关到港南区X镇XX屯X号(被告人苏XX住处)将苏XX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某了被告人苏XX的作案工具金鹏牌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信用卡一张,梁飞鸿身份证一张,并移送本院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谢某、李某、吴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某、移送物品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信用卡、身份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XX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XX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苏XX的作案工具金鹏牌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梁飞鸿的身份证退回梁飞鸿。

原审被告人苏XX不服,上诉称:其只是抱着一种试试看的侥幸心理,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进行口头的威胁,并没有真正想要实施敲诈和伤害他人的意图,随后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时,即主动投案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上诉人苏XX通过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对养猪场或幼儿园投毒相威胁,分别敲诈索要贵港市X村杨某猪场的场主杨某、XX乡小神童幼儿园的园长谢某、XX镇顶呱呱幼儿园的副园长李某、XX镇平悦中心幼儿园的园长吴某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后因杨某等人不愿意给钱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10月4日早上,其的猪场死了两头猪,之后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是他下的药,如果其还想养猪的话,明天就拿三千块钱到XX高中门口给他。感觉上那男子大概在30岁左右,说的是本地口音。10月5日中午,其配合公安机关在XX高中附近伏击,当时那名敲诈其的人没有去拿钱,所以没有成功,但是当时那男子发了几条信息到其手机,对其进行威胁,并叫其把钱汇进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里,卡号和开户人的名字都发过来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0月13日中午12点40多分时,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说了几句话后,那男子就叫其给3000元钱,否则就要对幼儿园投毒。其没有同意并挂了电话,几分钟后,那个男子用同一个手机号码发了一条信息对其进行威胁。那个男子说的口音是港南区一带的土白话,说的话很清晰,不象是精神有问题或者喝醉酒的人。

3、被害人谢某陈述,2010年10月12日下午,其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叫其给3000元钱,如果不给就要对其的幼儿园投毒。其对那男子说已经准备好钱了,但那男子没有来拿。后来那男子用同一个手机号码发了一条信息过来,对其进行恐吓。听声音那男子应该是中年的,一直都是讲本地土白话,象是八塘、新塘的口音。

4、被害人吴某陈述,2010年10月25日晚上10点30分,其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叫其马上准备好5000元钱给他,否则他就投毒到幼儿园,并说一个星期之内不把钱交出来的话,就让幼儿园关门。第二天上午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中午其又接到那个男子发来威胁的信息,信息的意思是说不要给面子都不要,他的忍耐是有限的。10月28日下午,那男子又用同一个号码打电话给其,问准备好钱没有。其身边的一个男老师接过电话说没有那么多钱,那男子就说那3000元钱拿得出了吧。10月29日,那个男老师打电话给那个男子,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但那个男子没有出现。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晚,其接到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的来电,对方是个20多岁的青年男子的声音。他说要其在10天筹3000元钱给他,如果不给,他就把有毒的糖和饼干投到其的幼儿园,给小孩儿子吃。其说没有3000元钱,他说:“反正你要准备好3000元”,说完就挂断了电话。第二天,那个男子打电话对其说,不要其的钱了,但是,他不会放过其他幼儿园的。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得到举报后,到上诉人苏XX家中将其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苏XX的身份情况。

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平、李某、谢某、吴某的手机上提取了上诉人苏XX所发的信息详情。

9、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某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苏XX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提取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与打电话、发信息到杨某、李某、谢某、吴某的手机上的号码相同)、一张银行卡(卡号与发到杨某手机上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号相同)和一张梁XX的身份证,并扣某了以上物品。

10、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苏XX用被公安机关扣某的手机卡在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打过多次电话给杨某、李某、谢某、吴某、徐某等人。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上诉人苏XX对藏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的地点及获取幼儿园联系人的号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2、上诉人苏XX供述,2009年3月份,其用在广东捡到的梁XX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帐户时,已经想到要用这个帐号敲诈一下周围乡镇的幼儿园。这样的话,公安是很难查到的。只不过开卡时其有些钱用,暂时没有实施敲诈幼儿园的行动,直到最近没钱了,才想到这么干的。因为其知道目前的幼儿园老师最怕被人投毒,若这样的话,他们是会破产或开不成幼儿园的,就想到用这个办法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其被抓前一个多月,其在联通的手机店买了一张无记名的手机卡((略)),不用身份证开户的。2010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想到同村X村中开了一间猪场,如果敲诈他的话,一定很容易得钱,因为猪场及养殖的最怕别人下毒,所以找到杨某的手机号码后就用156这个号码打过去。电话打通后其直接对杨某说要他给3000元钱,如果不给就毒死他的猪。杨某听到后当即怕了,马上就同意给3000元钱,同时要求其千万不要做这种事。其就让杨某明天中午准备好3000元钱在XX高中路口等候。到了第二天中午,杨某打电话过来说到XX高中那里等候了,其怕被认出,就发了农村信用社卡号给他,叫他存钱进卡里面,但是杨某说一定要其亲自来拿。其又继续发信息威胁说,若不存的话,就要毒死他的猪了。但是杨某还是坚持一定要其亲自去拿。其怕事情会败露,就不再理他了。10月9、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路口看到了XX村小神童幼儿园的招生广告,上面写着招生的电话号码。其用那个156的联通卡打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电话,说了两句后其就要对方给3000元钱,如果不给的话,就要向幼儿园里投毒。之后,其用电话试探了那个女的两次,就挂了电话。第二天,其再打电话时,没有人接听,其就发了几条威胁信息过去,但都不见回音,其想没有希望得钱了,就放弃了。之后,其在XX高中路口旁边的一个批发部的墙上发现某个叫顶嘎嘎(音)幼儿园的招生广告,上面同样写着联系手机号码。其记下后,又用156这个卡打电话过去,是个女的接电话。说了几句后其向对方要3000元钱,并说不给的话就要向对方的幼儿园投毒,对方一听这么说就怕了,然后挂了电话。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后,其看到有两个固定电话打到其的手机上,好象是XX派出所的报警电话打来的,就不敢接,知道一定是这个园长报警了,于是就发了个信息恐吓她。第二天中午,其又打电话给这个幼儿园的园长,在电话里,她说准备好钱了,其就叫她拿钱到顺风加油站。说完后,其就到加油站对面的XX卫生院里面观察,之后果然看见一个三十几岁的女人站在加油站内等。就在这时其又接到几个好象是XX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其想这些公安一定是想引其出来,所以就不敢要钱,离开回家了。10月26日这天,其在XX中心幼儿园门口时,看见门口的墙上贴着招生广告,不过这个招生电话是固定电话的,其记下号码后打过去,并问到了园长的手机号码。其马上打这个号码,接着就直接问她要3000元钱,否则就向她的幼儿园投毒,让她负不起这个责任。谁知这个园长不理其,骂了其几句后就挂了电话。之后其再打了几次,都没人接电话,再打多几次就关机了。其也没办法了,就开车去玩了。在XX高中路口的榕树根处玩时,其发现某边的一个批发部的墙上有一张XX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其照例记下上面的号码。到了晚上九点钟左右,其又用156的那个手机号码打这个号码,也是说想要她给3000元钱,如果不给就对她的幼儿园投毒,让她破产。谁知这个园长听后就反问说:“你认为我能出得起3000元钱吗”之后说着说着大家就聊起来了,聊天的过程中其觉得这个园长很好说话,就放弃了敲诈她的念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养猪场、幼儿园投毒的方式威胁他人,强行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苏XX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苏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XX提出其属投案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是得到举报后,直接到苏XX家中将其抓获的,苏XX没有主动投案,其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苏XX提出其属投案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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