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于1998年在西安打工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30日在柞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3簧⑴詈诶q。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经常打架,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抡菰嬖罡绽ㄑ薏ㄎ敕挥姹窳加幌鹨钌觯懦蛎ご耄挥姹窳加料裰纸臃钌;颉薹仄倒婷荡鍪M嬖罡绽ㄑ鸩咂笠肭挥姹窳加胂槔疃诶q随其生活。
被告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于1998年在西安打工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1999年1月30日在柞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3簧⑴詈诶q。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睦。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分别前往四川和西安务工,二人至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柳某亦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实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对李某德、谈某、朱博全、蔡乾峰、王同国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农历正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生育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婚后在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从200┠抡菰址臃辆裰樱级碌蛑薹衅楦骨壮频哑剩竟罕栽嬖罡绽ㄑ笠肭槔幕氲笄枨杂б种3亍诠疃诶q抚养权问题,本院于2011年3月1笳饲盍诶q的个人意见,其称愿随被告柳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