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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云阳县X镇X街道甘承玉百货门市处,看见门市内一木茶几上放有一个女式红色钱包,被告人熊某遂乘甘承玉给顾客拿货之机,将钱包盗走。甘承玉所有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熊某将1010元退赔甘承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退赔款)领条,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赔失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继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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