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绰号长X)
辩护人周某,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1990年12月至199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已判刑)等人,窜至云阳县X村、松某、茅坪村X村等处,采取乘夜间无人看守之机盗窃作案10余次。其中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有耕牛4头、山羊17只、飞蛾牌自行车一部,总价值共计3900余元,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告人方某分得赃款5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1年1月6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组,盗窃村民夏桂兵家价值700元的黑色母牛一头。销赃后,方某分得赃款80余元。
2、199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村民周某家价值550元的黄色牯牛一头。销赃后,方某分得赃款70余元。
3、199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村民盛某甲家价值800元的黄色牯牛一头。销赃后方某分得赃款120元。
4、199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组,盗窃村民张某某家价值850元的黄色牯牛一头。销赃后,方某分得赃款170元。
5、199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组,盗窃村民肖某乙家价值250元的山羊3只。
6、199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奉节县X组,盗窃村民朱某某家价值150元的山羊4只。销赃后方某分得赃款20元。
7、1991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组,盗窃村民邓某某家价值300元的山羊5只。销赃后,方某分得赃款30元。
8、199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组,盗窃村民盛某丙家价值250元的山羊5只。方某等人将山羊宰杀后准备销赃时,被失主发现后找来,方某等人逃跑。
9、1991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丁窜至云阳县X镇贺某明家外,盗走肖某丁价值100元的一辆飞蛾牌自行车,后方某将该车丢弃。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方某在张家港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失主夏桂兵、周某、盛某甲、张某某、肖某乙、朱某某、邓某某、盛某丙、肖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丁、胡某、贺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云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方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刑保证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距今已20余年,之后没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已悔过。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8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鸿英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