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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运输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5月28日乘坐信阳至宝鸡的K624次旅客列车,次日10时到达宝鸡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从其所穿的鞋中查出内用透明胶带缠绕、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新版红色100元面值人民币2包,共100张,票面金额共计x元整。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鉴定,该批纸币均为机制假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假人民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肖某乘车的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总面额达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运输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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