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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乙、费某丙、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原告费某乙、费某丙、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乙、费某丙、陈某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房屋单价3,419.4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松江区某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87.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9,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交付了上述房款。但在被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85.81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减小。因被告拒绝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574.43元。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3,419.48元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略)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44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29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交房时,该房屋实测面积为85.81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相比减少1.63平方米。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又开具发票一张,注明总房价款应为293,425.57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返还超面积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发票两份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为87.44平方米,而实测面积减少了1.63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内。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当出现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原、被告约定首先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如对此没有规定,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院同时注意到,虽然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5,574.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某乙、费某丙、陈某5,574.43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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