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注册成立,股东为朱某甲等三人,被告人朱某甲全面负责管理该公司。
2006年1月、3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X路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以该公司及冒用的上海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过期的上海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陈某、王某丁信任,虚构将上海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地块相关工程发包给陈某、王某丁施工的事实,先后与陈某挂靠的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某丁挂靠的上海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得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06年底,被告人朱某甲离开办公地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家属协助下退缴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丁陈某;证人朱某乙、张某某、徐某、王某丙人证言;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土地批租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承包协议;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骗取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系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且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