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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之父。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持木板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致被害人雷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雷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医疗费8200元、误某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损失x元。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雷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于当日归还所欠债务3000元,因被告人曹某无力偿还,被害人雷某某便一直在汝城县县城跟随着被告人曹某,当二人走到汝城县X组朱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曹某捡起一块木板殴打被害人雷某某的手臂、腹部等处,导致被害人雷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期间用去医疗费8119.91元。其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经审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119.91元;2、误某392.58元(9日×43.62元/日);3、护理费392.58元(1人×9日×43.62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日×12元/日);5、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50%);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021×16年×50%÷2人);7、鉴定费1300元,合计损失x.07元。被告人曹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

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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