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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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间,在位于吉林市X区X路西山小区一住宅与杜xxx同居。其间,被告人李某谎称其在东市场汇龙商城做服装生意,以缺少进货资金、交纳租金等名义骗取杜xxx及杜xxx母亲郑xxx人民币x.00元。所获赃款部分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均被挥霍。在杜xxx的索要下,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至10月间返还杜xxx人民币4700.00元。

被告人李某结识洪xxx丈夫王xxx后,于2009年3月9日在洪xxx家中,谎称兑服装店缺少资金,骗得洪xxx存折一本,并于当日在位于吉林市X乡一商业银行吉林岔路乡支行,将该存折内钱款人民币x.00元取出。所获赃款全部被被告人李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对此辩护人无疑异。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从宽”情节。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均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符合“坦白从宽”的酌定从轻情节和条件。三、被告人李某非法取得的钱款大多是用于与被害人杜xxx生活期间的共同花销,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xxx同居期间,居住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子里,同时双方均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所以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大部分用于交房租以及日常的生活开销,相对于单纯诈骗钱财的犯罪来说,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来看也是较小的。四,被告人李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情节。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xxx分手后,被告人于2009年6月5日,主动给被害人打电话,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忏悔,同时在2009年6月直至归案期间已归还被害人4700元,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深感痛苦,追悔莫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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