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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1-3右门。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1年3月11日8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街X-X-X号的公寓内,趁共同居住的×某去厕所之机,将×某放在床头背包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盗走。随后,被告人倪某前往吉林市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在该超市一楼的自动取款机处,用猜测的密码,从所盗卡内取出人民币4212元,用于手术。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家属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光碟1张、书证:银行取款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储蓄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当庭主动认罪、悔罪,并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惩处。被告人倪某所居住社区司法所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其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滕丽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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