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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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猴王”牌香烟25箱、“软猴王”牌香烟10箱、“延安”牌香烟5箱,共计x支,准备销售时被查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又分别在其租赁的位于西安市X某X某付X号的临时仓库、含元路保亿风景大院X某楼X某元X某的临时仓库和太华路大明宫工业品北B区X某X某的临时仓库内,查获准备销售的“大前门”牌香烟10箱、“猴王”牌香烟4箱零49条、“延安”牌香烟7箱,卷烟共计x支。经鉴定,该x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陕西省烟草专卖局核价,“大前门”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8元、“猴王”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0元、软“猴王”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0元、“延安”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8元。该批伪劣卷烟所假冒正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查获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封箱打包器2个、胶带2卷等作案工具随案。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烟草专卖局西安铁路烟草专卖分局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工作情况说明、扣押郭某假烟的照片;西安铁路烟草专卖分局编号:L(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郑州市国安货运部货运单;证人X某、XX、X某、X某、X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作案工具封箱打包器2个、胶带2卷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既无批发许可证,亦无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封箱打包器2个、胶带2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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