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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持T192次车票在宝鸡车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黑色夹克内兜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其中,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4.3克,经鉴定未检出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0.5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海洛因;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XXX的证言;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1)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X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2.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咖啡因、海洛因22.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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